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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鹽城水污染案宣判
嫌犯被訴投放毒害性物質罪獲刑11年


日期:2009-08-18
據新華社電 江蘇省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8月14日以投放毒害性物質罪,對鹽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嫌犯、原鹽城市標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長胡文標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同時合并其他罪行,決定對胡文標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這是我國首次以投放毒害性物質罪,對違規排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判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間,原鹽城市標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長胡文標、生產廠長兼車間主任丁月生,在明知標新化工有限公司為環保部門規定的廢水不外排企業,明知在生產氯代醚酮過程中所產生的鉀鹽廢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情況下,仍然將大量鉀鹽廢水排入到公司北側的五支河內,任其流進鹽城市區水源蟒蛇河,污染市區城西、越河兩個自來水廠取水口。今年2月20日,因水源污染導致市區20多萬居民飲用水停止達66小時40分鐘,造成了巨大損失。其行為均觸犯了《刑法》第115條之規定,構成投放毒害性物質罪。
法院經審理做出如下判決,被告人胡文標,犯投放毒害性物質罪,且系主犯,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另外,2005年胡文標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法院決定與前罪并罰,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人丁月生犯投放毒害性物質罪,因其為從犯,決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
鹽都區法院認為,胡文標、丁月生二人在該起特大環境污染事件中,其故意排放污水的意圖明顯,符合投放毒害性物質罪的構成要件。
一審判決后,胡文標委托律師于8月17日向鹽城市中級法院提出了上訴。
此前,我國在對類似的污染事件追究刑事責任時,均以重大環境事故污染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如2005年發生的四川沱江特大水污染案等,被告人都是以重大環境事故污染罪的罪名被判刑。
投放毒害性物質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南京大學法律學者顧翔認為,中國法院開始以新的罪名來追究污染環境者的刑事責任,其罪名更重,求處刑期也更長,顯示了我國對嚴重污染環境事件的打擊力度進一步加大,也彰顯了中國政府保護環境的堅強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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